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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身份模糊 两栖人维权争议凸显法律盲区
作者:佚名 来源:新华网江苏频道 添加日期:2008年07月01日

<div id=Content><font id=Zoom></font><font id=Zoom> <p>&nbsp;&nbsp;&nbsp;&nbsp;出事时身份是学生,可出事地点却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伤,却又不是单位的员工……这是近日在常州天宁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官司。官司审理中,实习生模糊的身份在维权时遭遇的难题,凸显了这一“两栖人”特殊人群损害赔偿的法律盲区。</p> <p>&nbsp;&nbsp;&nbsp;&nbsp;事故:实习小伙六级残疾</p> <p>&nbsp;&nbsp;&nbsp;&nbsp;2005年7月,常州高级技工学校焊接 <!--ADV_CONTENT-->钣金专业学生陈程(化名),由学校安排到常州化工设备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实习。2006年6月16日,陈程在焊接化工容器结束后,独自从容器里出来时受了伤。2007年3月30日,司法鉴定为六级残疾。 <p>&nbsp;&nbsp;&nbsp;&nbsp;为了协商赔偿的事,陈程及家人多次奔走于学校和企业之间,但始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陈程于是一纸诉状将常州高级技工学校和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79923元。 <p>&nbsp;&nbsp;&nbsp;&nbsp;争议:学校、单位该谁担责 <p>&nbsp;&nbsp;&nbsp;&nbsp;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技工学校辩称,陈程虽然是该校的学生,但发生事故是在企业正常的实习期间,学校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p>&nbsp;&nbsp;&nbsp;&nbsp;被告化工设备公司则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本单位,但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赔偿关系。原告到单位来实习是基于单位与学校的约定,原告是受学校的安排来单位实习的,单位与学校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p>&nbsp;&nbsp;&nbsp;&nbsp;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多次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陈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由化工设备公司承担90000元赔偿责任、技工学校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 <p>&nbsp;&nbsp;&nbsp;&nbsp;难点:与单位无劳动关系 <p>&nbsp;&nbsp;&nbsp;&nbsp;常州市天宁区法院邵洁法官告诉记者,此案审理最大的难点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p>&nbsp;&nbsp;&nbsp;&nbsp;省法院民庭审判长杨晓蓉分析说,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处理,无法通过工伤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企业与学生之间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为学生是受学校安排到实习企业工作,也不能按照雇佣关系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p>&nbsp;&nbsp;&nbsp;&nbsp;江苏有关法律人士称,目前我国法律对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还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填补实习生损害赔偿的盲区。(沈峥嵘)</p></font></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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